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 林美富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僅有固定打掃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兒少補助1,969元,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6,000元、電信費700元、扶養子女費用3,000元,總計6,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107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385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700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未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