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物品為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且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36號被告邱志堅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 陳宗台 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空氣壓縮機放置在不知情之 吳明和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內。嗣經陳宗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台、 陳文川 、吳明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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