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麗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麗娜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為通姦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殊有不該,惟念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為印尼籍,隻身嫁至台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宋麗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麗娜明知自己係 徐學正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與不詳之男子相姦,復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女 徐玉玫 ,徐學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為戶政登記。嗣宋麗娜因不詳原因於100年底離家出走,徐學正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成大醫院檢驗徐玉玫之DNA,於同年月23日成大醫院出具報告排除徐學正與徐玉玫之親子關係,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學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徐學正於本署偵│宋麗娜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訊中之指述││├──┼──────────┼────────────┤│2│戶籍謄本1份│1.宋麗娜是徐學正之配偶││││2.徐玉玫登記為徐學正、宋││││麗娜之女│├──┼──────────┼────────────┤│3│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證明徐學正與徐玉玫間並無│││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親子關係│││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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