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佑選任辯護人林少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文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4396號被告張文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佑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定應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303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屏西路交叉路口時,不慎 吳耘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張文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6年8月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