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39號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方宗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如買方遲付任一期分期款達三十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商品總價96,000元,期付款4,000元,則自108年10月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6,00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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