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曾恒生 相對人 陳文宏 (即 陳振芳 之繼承人)
陳文德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文智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李陳淑鈴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安琦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珊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娟 (即陳振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民事上訴附件需用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07月01日所增訂並於108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與正當合理之關聯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之被告,聲請交付本訴訟事件於全部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敘明為其上訴附件需要,惟聲請人在各該審理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該審理期日之筆錄內,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而取得各該審理期日之開庭文字紀錄,且聲請人並未提及各該審理期日之筆錄,與各該期日之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不符之處,關涉本訴訟事件之一審判決,究有何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訴訟事件全部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要與其於本訴訟事件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