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相對人 王鶴隆 上列相對人王鶴隆與聲請人 陳健文 、陳 昱心 、 陳沛承 、 陳紫淳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鶴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健文、 陳昱心 、陳沛承、陳紫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鶴隆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起至聲請人陳健文、陳昱心、陳沛承成年為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陳健文、陳昱心、陳沛承各新臺幣(下同)15,283元之扶養費;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紫淳6,68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陳健文、陳昱心、陳沛承係分別於86年5月8日、87年6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602,034元【計算式:(4×15,283)+(17×15,283)+(39×15,283)+6,685,054=7,602,03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