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訴人 林俊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俊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3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5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狀,並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示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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