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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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維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維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孝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酒後駕車,危害公眾交通安全,編號2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侵害用路人身體健康,上開二罪之罪質尚非均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亦有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質,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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