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 金香凝 被告 金可君
金竹君 金中正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幼君 被告 黎成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金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黎成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金可君、金竹君、金幼君、金中正均為被繼承人金鋒之子女,被告黎成偉則係金鋒另一子女 金麗君 之子,金麗君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應由黎成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平均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金可君、金竹君、金幼君、金中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黎成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金鋒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金鋒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黎成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附表一:(被繼承人金鋒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分割方法││號│││臺幣)││├─┼──┼────────────┼──────────┼────────┤│1│存款│台灣銀行│471,000元及孳息││││││││├─┼──┼────────────┼──────────┤││2│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43,723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安定郵局││應繼分平均分配。│├─┼──┼────────────┼──────────┤││3│存款│台灣銀行│39,580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金香凝│6分之1│├──┼────────────────┼──────┤│2│金可君│6分之1│├──┼────────────────┼──────┤│3│金竹君│6分之1│├──┼────────────────┼──────┤│4│金幼君│6分之1│├──┼────────────────┼──────┤│5│黎成偉│6分之1│├──┼────────────────┼──────┤│6│金中正│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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