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9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日上午8時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公墓道路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經前開公墓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通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84%),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 林鎮榮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同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
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