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補充更正為「被告前①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2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記載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哲正值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又前曾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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