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敏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1組(已破裂),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陳敏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1號、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7號、98年度簡字第2171號及98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農會附近某建物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陳敏昌之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應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相││││片共5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吸管製作而成,該吸食器與玻璃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相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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