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家慈 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羅念慈
羅孝文 羅麗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49號、
103年度偵字第3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家慈以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4
9號、103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3年5月6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日內之103年5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羅孝文、羅念慈之證詞,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1)羅孝文證稱其決定管理母親系爭帳戶,為何羅念慈於
102年1月4日由母親 羅鍾 團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支出220萬元匯入羅麗慈帳戶?則本案系爭母親 羅鍾團 妹存款究如何管理?管理人為何人?均未查明。(2)羅念慈證稱:羅孝文僅交待羅念慈提領現金辨喪事?為何羅念慈再提領了45萬元,先放在伊兒子未使用之郵局帳戶內?為何羅念慈在匯款200萬元予羅孝文前已將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支出220萬元予羅麗慈帳戶。(3)復依羅念慈證稱:羅麗慈向來就有把金錢交給母親保管之習慣,故母親於101年11月間,曾表示要留筆款項給羅麗慈當作嫁粧,並交代伊自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辦理提款交給羅麗慈,但考量母親當時健在,遲未辦理此事,迨母親昏迷後,伊才依母親先前之意思,將220萬元匯給羅麗慈,但羅麗慈覺得不妥,日後又將220萬元款項匯款至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此等情事羅孝文知悉否?苟有此情事何以羅麗慈竟不敢收受而再匯回羅念慈。
(二)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等三人領空母親之存款,顯違反保管目的:
依羅念慈之證稱,伊提領告訴人母親板橋大觀路郵局內40萬、45萬元及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係因告訴人母親於102年1月1日陷入昏迷,送醫急救,醫生表示可能無法救治,要家屬有辦喪事之準備,長兄羅孝文當時交代伊先去提領母親帳戶內之金錢以備喪葬費用,伊先領了40萬元,後來母親病情一度好轉,若長期照顧母親又多出費用,故伊再提領了45萬元,先放在伊兒子未使用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係屬虛偽,實則告訴人之母親 羅鍾團妹 於
102年1月1日入住亞東紀念醫院病情雖嚴重,但尚未到達瀕臨死亡階段,亞東紀念醫院並未要求告訴人準備母親後事,被告羅麗慈及羅念慈為何須急於領取母親鉅款40萬元,實令人費解?另縱需照護費用,既然102年11月2日已提領40萬元,並無辦喪事必要,何以尚須於102年1月
3日再次提領45萬元存於羅念慈其子之帳戶?
(三)母親羅鍾團妹生前既未立遺囑或為任何文書記載交待後事,亦未召集全體子女說明身後事處理,業經 羅詩文 、羅徑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且母親因臨時罹患急症過世,被告羅孝文、羅念慈、羅麗慈竟趁母親於亞東醫院加護急救時,於102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連續將母親所有存款領取40萬元、45萬元、220萬元、
200萬元,實有違常情?被告羅孝文、羅念慈、羅麗慈三人事後互相事謀偽證,相互掩護,推諉卸責。豈能盡信被告羅孝文等三人片面之詞,且衡諸倫常,被告羅麗慈與羅孝文、羅念慈等人竟於母親急救時,不顧母親命在旦夕,竟領取母親所有存款,其用途為何?原檢察官均未詳查?亦有違倫常,實非子女應為之。再者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三人領取鉅額現金,均三緘其口,嗣經羅家慈發覺有異,調閱母親財產資料始發覺上情,原檢察官未查察上情,實有疏略之處。再者,被告羅念慈、羅孝文及羅麗慈領取40萬元若係為準備母親後事,何以證人羅念慈何須將羅鍾團妹國泰世華帳戶金額220萬元於102年1月4日匯予被告羅麗慈?與被告羅孝文所述前後矛盾。而依羅念慈所述「被告羅麗慈覺不妥,再將220萬元匯予羅念慈」,則其不妥原因為何?苟羅孝文證詞可信,何以羅念慈違反其母之生前意思,竟匯款予被告羅麗慈?凡此種種違反常情之事實,檢察官均未詳查,實有違誤。又查本案依告證二母親羅鍾團妹郵局定期存款於102年1月4日遭偽簽姓名解約,究為何人所為?被告羅麗慈或羅孝文?檢察官均未詳查?且依上述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母親羅鍾團妹係於102年1月18日始經醫師宣佈須準備後事?何須急於偽簽母親姓名解約定期存款?檢察官亦未詳查,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按刑法之侵佔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提領羅鍾團妹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款項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舉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查:
(一)羅鍾團妹於101年11月間將上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羅麗慈保管,並向被告3人表示若其身體狀況不好,其財產委託被告羅麗慈提領後交由被告羅念慈或被告羅孝文保管,並明確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200萬元交由被告羅孝文全權處理,並將國泰世華帳戶內220萬元轉給被告羅麗慈,此據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供述在卷,是被告羅孝文指示被告羅念慈自羅鍾團妹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45萬元、及由羅鍾團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予羅麗慈部份,暨羅麗慈自羅鍾團妹郵局帳戶轉帳200萬元予羅孝文部份(下稱系爭款項),均係依羅鍾團妹於101年11月間之指示所為;復羅鍾團妹生前主要係由被告羅念慈照顧,並與羅詩文、被告羅麗慈同住,而羅鍾團妹身體狀況不佳期間被告羅孝文週一至週五亦與羅鍾團妹同住,亦經被告羅念慈、羅孝文、羅麗慈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羅詩文證述明確,是羅鍾團妹於101年11月間年事已高,又身體不適之際,非無可能口頭預就其身後財產之分配、運用作原則性之指示;復依證人羅詩文之證述,聲請人羅家慈約半年回家一次,則聲請人羅家慈對上開情事毫無所悉亦屬合理,是尚難僅憑羅鍾團妹前揭帳戶財產之異動及聲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等未經羅鍾團妹之授權處理上揭帳戶之財產。再者,依羅鍾團妹病歷中之護理紀錄記載,醫師曾於102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向「大兒子」解釋病情,告以羅鍾團妹意識不清,需再觀察是否可以恢復,而急救後多重器官都會受影響等情,又於同日19時30分,向來探視之「大女兒及兒子」表示羅鍾團妹於急救過後意識一直未恢復云云,復於102年1月3日11時許,向「大兒子及大女兒」告知:病人現在心肺衰竭,腦部受傷導致意識昏迷,而且隨時會有心臟停止需要急救之情形,即使未來心肺狀況穩定,也有可能會是植物人的狀況,意識清醒之機率不高,家屬應有心理準備等語,顯見羅鍾團妹當時病情確屬嚴重、危急,則被告等於102年1月2日自羅鍾團妹郵局帳戶領取40萬元後,復因羅鍾團妹身體狀況不佳於同年月3日自上揭帳戶領取45萬存入被告羅念慈兒子未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預就羅鍾團妹住院期間各項費用之支付作準備,並方便隨時領取,此便宜行事,乃人之常情,聲請人徒以其母是時並未達「瀕臨死亡」階段,而質疑被告等提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難謂有據。是被告3人於
102年1月2日至5日間陸續將系爭款項領出,應認均在羅鍾團妹生前授權範圍內, 益徵 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其係無製作權之認識,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難謂渠 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二)復被告等領取系爭款項後,確有用以支付羅鍾團妹本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用於羅鍾團妹身後喪葬支出之事實,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亞東門市部發票、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正大禮儀社收據等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羅孝文並於102年3月23日主持家庭會議,邀請全體繼承人討論羅鍾團妹遺產金額及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等提出之遺產範圍即包括「銀行存款」項目,而系爭款項亦列入「銀行存款」項目內,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等並無將系爭款項隱匿或挪為私用,益徵被告等並非基於盜領之意圖而將羅鍾團妹上揭帳戶解約並領取上揭帳戶內之金錢,況系爭款項仍存放於特定帳戶內未遭動用,是尚難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再者,被告等亦未將所領取系爭款項任意領取供人花用,足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3人之認定,而以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偵查並未完備,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難據為不利被告
3人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3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