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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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理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既未遭查獲與施用毒品海洛因有關物品,亦未發現有何施用毒品可疑之情,是被告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後,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月27日21時51分至同日22時10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呂理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69、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248號、100年度簡字第2059號、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1年2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22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理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6月1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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