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志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志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志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共4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案號有誤載,爰予更正),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02月26日│102年0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2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2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370號│字第3527號│字第3179號││││││├───┬────┼──────────┼──────────┼──────────┤││││││││法院│雲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01月06日│103年03月11日│├───┼────┼──────────┼──────────┼──────────┤││││││││法院│雲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1月27日│103年02月18日│103年04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55日。││││└────────┴────────────────────────────────┘┌────────┬──────────┬──────────┬──────────┐│編號│4│││├────────┼──────────┼──────────┼──────────┤││││││罪名│詐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1208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02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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