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之支票參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洪金龍 遭人冒用身分證影本,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為三八七六─四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為三0三五─八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三張。甲○○明知上開支票除有偽造之洪金龍印文外,餘就發票金額及日期欄均屬空白,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間,在土地銀行支票正面上偽造發票日期為「82年10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千元正」、「265000」及在華南銀行支票正面上偽造發票日期為「82年10月31日」,金額為「貳拾陸萬參千元正」、「263000」以完成發票行為,再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丙○○訛稱為其從事成衣加工所收之客票,要求丙○○代為向朋友調現,丙○○不疑有他,乃扣除月息一分二後如數交付餘款給甲○○收受;甲○○隔數日後,又承繼前開概括犯意,又在土地銀行支票正面上偽造發票日期為「82年11月20日」,金額為「貳拾陸萬元正」、「260000」以完成發票行為,而以同一方式,向丙○○訛詐金錢花用殆盡,嗣前開支票陸續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曾在前開洪金龍被冒名開戶之華南銀行支票及土地銀行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之偽造行為,但辯稱:前開洪金龍空白支票確係其從事成衣加工時,自客戶 陳政雄 處收來之客票,且對支票之刑責不瞭解,才會自己填寫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洪金龍被冒名開戶之華南銀行支票及土地銀行支票一節,除據洪金龍到
庭證述明確外,且觀前開支票開戶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上照片明顯與真正洪金龍本人照片相差甚遠,亦有前開支票開戶申請書二件及當庭影印之洪金龍身證影本在卷可查,足見系爭三張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無訛。
(二)、而被告既稱前開支票係屬買賣客票,而本此買買之交易金額總價為一百二十
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既買賣金額業已確定,如依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更無收受陳政雄所交付日期、金額均付諸闕如之空白支票之理。
況依客票性質,交付之人必須在交付時背書以明責任,然係爭三只支票之背面均無相關之計載。又三張系爭之票之總額僅為七十八萬八千元,此與買賣價金仍相差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豈能不留下陳政雄之聯絡方式,以利日後索償,然被告卻自始至終無法明確交代陳政雄之任何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已難是認。再果真有陳政雄乙情,難道陳政雄不怕被告獅口大開,填寫鉅款,造成信用破產?參以被告經營成立成衣廠,開立支票已有數十年之久,豈得以不知刑責阻卻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係陳政雄交付空白支票當作客票一節,顯屬空言徒託之狡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參照)。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且已年近六十,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偽造支票三張,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面額票號洪金龍華南商業銀行82.10.00000000元RB0000000
鳳山分行同上台灣土地銀行82.10.00000000元BAB0000000
鳳山分行同上同上82.11.00000000元B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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