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偽造文書部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宣判,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茲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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