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8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章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後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章仁發覺前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幸福公園」停車場內尋獲前開車輛(已發還陳章仁),並在車內採得甲○○所遺留之吸管,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章仁於警詢中、證人 林家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98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8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上開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本案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取之汽車1輛,惟該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