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戊○○ 鄭林金英 之.
丁○○鄭林金英之.丙○○鄭林金英之.己○○鄭林金英之.甲○○ 張崇德 之承.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張崇德之承.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戊○○、丁○○、丙○○、己○○為被上訴人鄭林金英之承受訴訟人,乙○○、甲○○為被上訴人張崇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張崇德、鄭林金英於本院受理第二審訴訟期間,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張崇德之繼承人為乙○○、甲○○,鄭林金英之繼承人為戊○○、己○○、丁○○、丙○○,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張崇德、鄭林金英於第二審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當事人後,張崇德、鄭林金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由是中斷而當然停止。聲明人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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