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575,87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約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子女三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有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4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構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同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親屬系統表、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於9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雖約有40,000元,惟扣除聲請人與其配偶 辛麗容 及其母親戊○○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每人每月約6,833元(以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生活費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