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6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兆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兆晨 即米若食品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兆晨即米若食品行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請提出米若食品行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請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名稱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98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