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自已與前開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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