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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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 謝淑芬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伊所有臺北縣○○市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鎮○街○○○巷○○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在案,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8條,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本院97執全字第227號查封登記函1份附卷可佐),並非終局強制執行案件,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並無停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蓋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聲請人所主張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