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設置測速照相儀器至少需於前300公尺設立明顯警告標示,而員警取締時並未設立警告標誌,實屬違法。又當時高速公路車多,異議人確實在行車速限內,員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測速槍所測到的是我的車子,且僅敘述該測速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無任何文件證明該測速槍之準確度。再員警原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開單,嗣後又塗改為15日,異議人懷疑員警是為沖抵13日之罰單而隨機、攔截亂開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14.1公里處,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以「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為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3,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辯以:執勤員警取締時,並未於測速照相儀器前至少
3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云云。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避免違規超速之駕駛人突見測速照相裝置,為了避免受罰,反而採取危險駕駛行為,致危及公共安全,是其立法目的當非在「排除未設置告示牌所為採證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14.1公里處,即在設置照相儀器處後方3公里之北上高架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該標示固定且清晰明確乙情,業據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即證人 林震東 提出拍攝設置前開警示標示牌誌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違規路段限速公告牌設置不明云云,難謂符實。
㈡異議人另辯以:當時車流量大,且取締路段非常短,是否有
可能在目測與測速槍交互間測到其他車輛超速之情形等語。經查,以雷射測速器測量車速時,必須將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且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測得違規超速行駛之雷射槍,係經檢測合格,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且執行勤務之員警經參加交通測速器材在職訓練課程訓練及格,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證人林震東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0、26頁)及結訓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以:執勤員警為沖抵13日之罰單而隨機、攔截亂
開單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林震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本件是我實施測速,是我們小隊長 陳科宏 填製舉發單。」、「(問:當時你實施測速的經過?)我印象中是 國瑞 白色的車子,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那天我們在那邊測速,異議人前面還有一台比異議人更快的車子,是深色的,…異議人從外側變換到內側…,我們馬上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我連續測異議人的時速兩次,第一次是一二一公里,第二次是一二二公里,最後一次測到的距離是315公尺,…當時異議人前面的車子距離他蠻遠的,…我們是在下坡處,異議人從上坡準備下來,還沒有抵達我們施測點就被我看到,我就瞄準施測。」、「(問:你瞄準異議人車子哪裡?)前車頭。」、「(問:瞄準的時間多久?)瞄到連續測二次大約三秒鐘左右。」、「(問:過程中有沒有瞄到別台車子?)沒有,因為有壹個方型的框架可以對準,我們確實對準異議人的車子。」、「(問:他當時前後左右有沒有其他的車子?)那附近只有異議人一部白色的車子。」、「(問:當時該處限速多少?壹佰,但是異議人開到時速一二二公里。」、「(問:之前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問:你舉發是否有攔停?)有,違規人沒有下車,違規人在車上,但是異議人拒簽,最後他有出示駕照。」、「(問:陳科宏製單的時候你全程在旁邊?)是的。
」、「(問:當時警察是否有提供給你數據?)異議人答:我有看到時速一二二公里,但是我有跟警察說那個數據不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明,因為我前車很快,我懷疑警察測到前面那台車子,我其實是在內側車道,我並沒有到外側車道,我的車子是toyota,但是我的車子不是白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的。證人答:我只記得當初就是淺色系的,因為我每日舉發案件很多,車子的顏色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TOYOTA就是國瑞沒錯。」等語綦詳在卷(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以下)。雖該證人於訊問時稱其因每日舉發案件很多,僅記得異議人之車身顏色為淺色系,惟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且證人併於結證後仍就異議人究竟有無超速乙節,證述不認識異議人,不會亂開單,茲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震東對異議人本件超速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再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經證人結證在卷,則證人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各情,已足認證人所述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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