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6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145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95年5月9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5月10日向伊借款312萬元、
100萬元、13萬8,5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均自9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80萬8,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16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街后│808│建│7,991│77/10,000│丙○○│├──┼───┼───┼───┼──┼──┼──┼────┼─────┼────┤│2│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1150│建│3,079│77/10,000│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16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843│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第1層│陽臺│全部│丙○○││││止市汐止│止市秀山│造(4層)│49.18│9.97││││││段街后小│路130巷││第2層│││││││段808地│43號││51.45│││││││號│││夾層││││││││││16.91││││││││││地下層││││││││││46.38││││││││││合計││││││││││163.92││││├──┴──┴────┴────┴─────┴───┴───┴────┴────┤│共用部分:汐止段街后小段890建號**面積4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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