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並由抗告人開立20萬元之本票1紙(其中5萬元為利息)交予相對人。又抗告人於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共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抗告人交付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予相對人,而抗告人已支付利息5萬2千元。抗告人共開立30萬元之本票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僅匯款25萬元予抗告人,並已收取利息5萬2千元,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抗字第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2月15日│200,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CH481480││├──┼───────────┼─────────┼───────────┼───────────┼────────┼───┤│002│95年3月1日│50,000元│95年10月1日│95年10月1日│CH539427││├──┼───────────┼─────────┼───────────┼───────────┼────────┼───┤│003│95年5月1日│50,000元│95年8月1日│95年8月1日│CH539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