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 許明清 被告 程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其戶籍登載與被告有配偶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依其主張之事實,確實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他人介紹充當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89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順利來臺工作。然原告僅見過被告3、4次,且被告已於94年9月30日被遣返出境,原告則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已受刑事處分。兩造雖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無結婚之真意,請求准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苗市戶字第107000112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則兩造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依上開規定,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311號偵查卷宗,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明清是假結婚,89年伊母親有位叫「 阿妹 」(下稱「阿妹」)的大陸友人說可以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工作,伊母親支付「阿妹」3萬人民幣,「阿妹」於同年8月份帶許明清到大陸福建與伊結婚,伊於90年3月6日以結婚名義來臺,到機場後,許明清就將伊接到苗栗,許明清有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沒有和許明清同住,許明清朋友幫伊在苗栗找殺魚的工作;第二次來臺,伊在福建的親戚先來臺灣,安排伊在台北縣打零工;第三次來臺,伊大陸友人安排伊在臺北縣市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前開刑事案件而於94年9月30日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9日移署資字第106011959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含遣返)影本在卷可按,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以書狀否認原告所陳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締結婚姻關係之真意,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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