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經裁定定應執行後」應更為「經接續執行後」,及第12行「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為「非被告所有之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葛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2年
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1名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毒偵卷第41頁),編號1至2號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乃朋友 呂家豪 所有寄放於其住處,暨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保管字號│├──┼─────────┼────────────┤│1│玻璃吸食器2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61號││││編號1號(偵卷第49頁)│├──┼─────────┼────────────┤│2│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61號││││編號3號(偵卷第49頁)│├──┼─────────┼────────────┤│3│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61號││││編號5號(偵卷第49頁)│├──┼─────────┼────────────┤│4│分裝袋50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61號││││編號6號(偵卷第49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葛昇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葛昇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藍色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