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原告 謝佳欣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
2、5、6款、第58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及其職稱(即其與被告之關係),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原告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分別由原告受僱人、其送達代收人乙○○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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