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交通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偉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智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山會館包廂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AR-5261號自用小客車,自金山會館附近出發,行經金門縣○○鎮○村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暫停路邊休息,經警方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111年1月18日凌晨5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韋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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