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裕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裕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對被告涂裕旻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警惕,竟二犯本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被告涂裕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裕旻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至同日23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2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當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