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
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徒手竊取鳳梨酥1塊及牛奶糖(6盒裝)2包,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牛奶糖1包(6盒裝),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卷附收銀機銷貨查詢資料及被告陳秋宜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2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竊取牛奶糖2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同日遭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竊取鳳梨酥)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歸還所竊物品,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鳳梨酥│1塊│├──┼────────┼──┤│二│牛奶糖(6盒裝)│3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陳秋宜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竊取數量不詳之鳳梨酥後,至櫃檯僅就購買之綠茶及椒鹽餅乾結帳後即行離去;嗣於107年10月29日13時23分許,其復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新臺幣69元之牛奶糖一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店長 楊瑞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宜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前所述之物,惟辯稱:只是忘記結帳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楊若玲 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並予分論併罰。前開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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