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 賴韋捷 律師被告 温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零壹仟玖佰元應發還予温子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温子賢為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1,900元,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聲請沒收,是此款項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倘扣押物係贓物,則尚需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9時1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9,除毒品外,另扣得現金101,900元,有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第737號卷第33-38頁)、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嫌,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四)沒收項明確記載本件除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外箱及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贓物,自無從認定上開款項與被告犯罪相關,而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做成證據或依法予以沒收,核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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