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71、29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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