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被告即上訴人 張進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進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稱: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目前生活拮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業已針對科刑時所應注意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自難率指原判決違法。又宣告緩刑,除應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雖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然其於98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存僥倖心態於酒後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駛機車上路,自難認被告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