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
鍾秀枝陳錦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陳錦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每注牌則抽取2至2.2元不等之佣金以資營利」補充為「黃淑真則由『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牌分別抽取2元、2.2元、2.2元之佣金以資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淑貞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鍾秀枝、陳錦章在金獅湖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淑真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藉此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乃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黃淑真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淑真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淑貞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鍾秀枝、陳錦章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淑貞、鍾秀枝、陳錦章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鍾秀枝、陳錦章前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黃淑真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個月)及營業規模(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並兼衡被告黃淑貞、鍾秀枝、陳錦章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小康、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小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淑貞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2、編號3之簽單,各分別為被告鍾秀枝、陳錦章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60元,為查獲當日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係被告黃淑真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淑真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被告黃淑真持有│├──┼───────┼──────┼────────┤│2│簽注單│1張│被告鍾秀枝持有│├──┼───────┼──────┼────────┤│3│簽注單│1張│被告陳錦章持有│├──┼───────┼──────┼────────┤│4│簽注單存根│1本│被告黃淑真持有│├──┼───────┼──────┼────────┤│5│現金│160元│被告黃淑真持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黃淑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鍾秀枝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陳錦章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淑真仍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林姓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推由黃淑真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之公共場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盤,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地點現場口頭下注賭博,2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與4星每注為7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4星),可依星數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組,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黃淑真再將賭客簽注資料轉告上游組頭林姓男子,每注牌則抽取2至2.2元不等之佣金以資營利。 嗣警 於102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鍾秀枝與陳錦章在場簽賭,並當場扣得黃淑真持有賭資160元、簽注單1張、簽注單存根1本等物、自鍾秀枝與陳錦章身上扣得簽注單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淑真、鍾秀枝與陳錦章供承與具結證述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鍾秀枝與陳錦章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黃淑真與組頭林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黃淑真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黃淑真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鍾秀枝與陳錦章身上扣得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黃淑真身上扣得之簽注單與存根,均為黃淑真所有,供渠與林姓上游組頭共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黃淑真身上扣得之現金160元,為查獲當日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係黃淑真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等情,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陳錦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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