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黃泳龍 被告 盧信男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香檳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78年間,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下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地下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安全、停車及置放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被告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已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登記為伊所有,係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之登記有違法無效或應塗銷之原因事實,及塗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前,系爭地下室仍屬伊所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前,並無法律限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可登記為伊所有,且該條例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伊於78年間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效力。又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避難室,而全部地下室面積為177.9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13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40.4平方公尺之面積,係供電力設備、發電機、電梯、樓梯等公共設施使用,且系爭大樓地下室無法供車輛停放,公共設施放置之部分亦均不在系爭地下室之範圍內,縱有設置在系爭地下室範圍內,亦屬伊善意提供使用。再者,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自得登記為伊所有,且系爭大樓之發電室設備、電梯、消防柴油發電機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動產設備,均未置於系爭地下室範圍內,未使伊專有部分之空間因而成為法定共用部分,系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功能,僅係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限制,與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之關連,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下室於78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避難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安全、停車及置放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之平面圖、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11、140-142頁)。被告則稱: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前,並無法律限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可登記為伊所有,且該條例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伊於78年間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
築法第102條之1定有明文。是建築物依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設施,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該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原依登記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6月16日(72)內地字第159690號函釋,建築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使用,如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就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建商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區分所有之意思將建物各部區分後,其中法定避難設備,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直至80年
9月18日內政部作成台(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將法定停車空間認定應屬共有部分,並於81年5月30日訂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中第11點(現行為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嗣於85年6月4日增訂第11點之4:「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將法定防空避難室空間明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且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是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在登記簿上自80年9月18日後因不能獨立編定建號,且嗣強制規定僅能依「共用部分」登記,但區分所有建物若是完成於80年9月18日前,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因獨立編定建號,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大樓住戶於買受時,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足認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區分之意思已為公眾所認識,應不礙於其為獨立所有權的客體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9月20日竣工,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又系爭地下室係於78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獨立之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且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避難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性質固為法定避難室空間,然斯時被告有基於單獨區分之意思,由建商申請登記並獲政府登記機關之允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大樓住戶於買受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依其獨立建號之登記認定被告具有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即所有權。
㈡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第7條第2、5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公寓大廈(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故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上說明,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㈢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台上字第487號、95
年台上字第169號等民事判決,固認為修正後之法律條文得作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正前案件,然參以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宜將嗣後公佈施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作為法理而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地下室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無所有權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以所有人為限。查,系爭地下室於78年9月23日依斯時有效之法令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地下室自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地下室既非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以其為所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地下室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