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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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6為竊盜、贓物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又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與竊盜、贓物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然有別,且其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為集中於98年7月至99年1月之半年間,而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竊盜、贓物犯行相隔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玖│98年7月12│本院98年度│98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5日│編號1至││1│害防制│月│日某時許│審訴字第42││院高雄分院││5曾定應│││條例│││24號││99年度上訴││執行刑為││││││││字第15號││有期徒刑│├─┼───┼─────┼─────┼─────┼──────┼─────┼──────┤3年5月│││竊盜│有期徒刑陸│98年10月4│本院98年度│98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99年2月11日│。││2││月│日18時30分│易字第1223││院高雄分院││││││││號││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毒品危│有期徒刑玖│98年10月12│本院99年度│99年3月19日│同左│99年4月12日│││3│害防制│月│日19時許│審訴字第36│││││││條例│││1號│││││││││││││││├─┼───┼─────┼─────┼─────┼──────┼─────┼──────┤│││毒品危│有期徒刑拾│98年11月7│本院99年度│99年5月28日│同左│99年6月21日│││4│害防制│月│日晚間某時│審訴字第75│││(聲請書誤載││││條例││許│6、1479號│││為98年6月21││││││││││日,應予更正││││││││││)││├─┼───┼─────┼─────┼─────┼──────┼─────┼──────┤│││毒品危│有期徒刑拾│99年1月19│本院99年度│99年5月28日│同左│99年6月21日│││5│害防制│月│日20時許│審訴字第75│││(聲請書誤載││││條例│││6、1479號│││為98年6月21││││││││││日,應予更正││││││││││)││├─┼───┼─────┼─────┼─────┼──────┼─────┼──────┤│││贓物│有期徒刑伍│98年11月8│本院99年度│99年12月29日│同左│100年1月31日│││6│(聲請│月│日│易字第1281│││││││書誤載│││號│││││││為竊盜││││││││││,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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