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67號聲請人 翁光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金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本票正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及發票日)
二、相對人林金順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相對人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