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甲○○
樓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