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吳怡真 相對人 吳新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新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怡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新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怡真為相對人吳新一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雖經送往醫院治療,至今仍無起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吳新一之心神狀況,並函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心理衡鑑顯示智力測驗雖屬中等程度,然綜合相對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係屬重度憂鬱症患者,其在發病時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於憂鬱症病發時受負面思考(虛無意念)影響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又依其病史顯示其重度憂鬱症近年仍反覆發作,且發作間隔時間縮短,未來仍有再發作之可能,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103)管歷字第2048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為相對人至親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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