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57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鏟器1批」,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鏟管1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25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8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579公克)。沒收銷燬2吸食器1組無沒收3玻璃球及鏟管1批無沒收4殘渣袋3個無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被告林偉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4許,為警持搜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鏟器1批、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及鏟器1批、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