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土城區1金城路」更正為「土城區金城
路」、末3行「等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劉沛穎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末行「當場」更正為「於同日7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文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㈢爰審酌被告自100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與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屬公司擔任作業員、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9號被告劉文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劉文斌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1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金城路2段2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沛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幼童沿同向行駛在劉文斌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後方而駛至該處,劉文斌因不勝酒力,貿然騎乘本案機車變換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劉沛穎騎乘上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本案機車,致劉沛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劉沛穎搭載之幼童所幸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確實於112年10月1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受有有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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