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兄,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七三號原告住處,因土地糾紛而與原告發
生口角,詎其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臉頰擦傷、上唇裂傷、左顳腫脹
、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毆打原告,只是原告拉扯其
衣服時,其用手推開原告而已,另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原告僅受「左臉頰擦傷
、上唇裂傷、左顳腫脹、右手第三指擦傷」等輕微情形,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且兩造於口角中,原告亦撕破被告之上衣,則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致傷之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十九號傷害案件刑事審判時提出台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核與
證人 李連聰 、 李存涼 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乙○○(即本件原告
)有撕破甲○○(即本件被告)之衣服,甲○○也有還手,乙○○有倒在地上」
、「乙○○有拉甲○○之衣服,甲○○有用拳頭打乙○○」等語相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
原告成傷,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賠償金額,本院爰審酌原告為一家庭主婦
,無業,平日在家照顧小孩,被告為從事家庭代工,且兩造有近親關係,再原告
遭被告毆傷,精神上及肉體上自感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以賠償五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撕破被告衣服在先,惟先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不法行
為,係屬互為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所辯,自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於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兩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