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懋被告梁毓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 趙錦文 」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545454號本票上偽造「趙錦文」、「 楊麗芳 」之署名各壹枚、指印伍枚、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壹張、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545454號本票上偽造「趙錦文」、「楊麗芳」之署名各壹枚、指印伍枚、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壹張、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壹張均沒收均沒收。
梁毓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545454號本票上偽造「趙錦文」、「楊麗芳」之署名各壹枚、指印伍枚、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壹張、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趙錦懋與梁毓珊係夫妻,趙錦文係趙錦懋之兄,楊麗芳為趙錦懋前妻之妹。趙錦懋、梁毓珊因案遭通緝,為隱匿自身身份,於民國89年間,以影印渠等向趙錦文、楊麗芳所商借之身份證後,於影本上換貼自身照片復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趙錦文、楊麗芳身份證以供日後所用(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於97年2月19日,趙錦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巷○○號9樓住處,向前來辦理典當事宜之「 旭泰 當舖」實際負責人 吳旭凱 ,出示前開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並提供電子琴、液晶電視、印表機及登記於趙錦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台為擔保,復於未載發票年月日,載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之本票上,偽造「趙錦文」之署名、指印,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表示趙錦文願兌付前開金額予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意,並將上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吳旭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旭泰當舖」,並使吳旭凱陷於錯誤,認係趙錦文本人典當而出借100,000元予趙錦懋。趙錦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
5月21日,與同具前開犯意之梁毓珊基於犯意聯絡,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吳旭凱所經營之「旭泰當舖」,趙錦懋出示前開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梁毓珊出示前開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楊麗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復以趙錦懋前次借款質押之物,再款借100,000元,又因前次所借款項未清償,趙錦懋、梁毓珊遂在票號545454號、未載發票年月日、載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之本票上,共同偽造「趙錦文」、「楊麗芳」之署名各1枚、指印5枚,並填載「貳拾萬元正」之金額,表示趙錦文、楊麗芳願兌付前開金額予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意,並將上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吳旭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楊麗芳及「旭泰當舖」,並致吳旭凱陷於錯誤,認係趙錦文、楊麗芳本人典當,而交付100,000元予趙錦懋、梁毓珊。嗣趙錦懋及梁毓珊未依期清償借款,吳旭凱追索無著而申告,經趙錦文、楊麗芳到庭說明渠等並非借款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旭凱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錦懋、梁毓珊並未抗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告訴人吳旭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吳旭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證人吳旭凱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趙錦懋、梁毓珊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趙錦文、楊麗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趙錦懋、梁毓珊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物證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伊因案遭通緝,楊麗芳出借身分證供伊至醫院生產,楊麗芳不知亦未同意伊以其名義擔保及簽發票據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616號偵查卷第31頁、99年度偵字1409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9年4月6日、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楊麗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至「旭泰當舖」典當車輛借款200,000元,伊曾於80餘年間將伊身份證出借予被告梁毓珊,伊不知亦未同意被告梁毓珊以伊名義典當物品及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1409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偵緝字125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吳旭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1日,被告梁毓珊與被告趙錦懋至「旭泰當舖」,以被告趙錦懋於同年2月19日借款時抵押之物為擔保,再借款100,000元,因前次100,000元借款未清償,故被告趙錦懋以趙錦文名義、被告梁毓珊以楊麗芳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為前開2次借款擔保,此次所簽發之本票僅記載發票人、金額、發票人地址,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722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98年度偵字516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足佐 被告梁毓珊前開自白應屬信實。
㈡被告趙錦懋固坦承曾以趙錦文之名義,至吳旭凱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號「旭泰當舖」,以登記於趙錦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電子琴、液晶電視、印表機等物典當質借款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趙錦文知悉且同意伊使用其身份證借款及簽發本案票據云云。然查:
1.證人吳旭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旭泰當舖」係伊所經營。97年2月19日,伊至被告趙錦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被告趙錦懋持趙錦文之身分證影本,且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電子琴、液晶電視、印表機抵押,及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本票為擔保,以趙錦文名義借款100,000元,伊只有取走電子琴、本票,其餘物品仍由被告趙錦懋使用。同年5月21日,被告趙錦懋與被告梁毓珊至「旭泰當舖」,仍以前開物品,再借款100,000元,因前次趙錦懋所借10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趙錦懋以趙錦文名義、被告梁毓珊以楊麗芳身份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為2次借款之擔保,伊便將前次被告趙錦懋所簽發之本票撕毀作廢。被告趙錦懋於97年2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於同年5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均僅有記載發票人、金額、發票人地址,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此2次借款被告趙錦懋均僅繳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除前開借款外,被告趙錦懋尚向伊多次借款,被告梁毓珊、被告趙錦懋之母、被告趙錦懋之子亦均曾向伊典當物品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722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98年度偵字516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趙錦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以趙錦文名義,提供液晶電視、電子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並以趙錦文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本票,向「旭泰當舖」吳旭凱借款100,000元。之後復與被告梁毓珊至「旭泰當舖」,以前開物品,並由伊以趙錦文名義、被告梁毓珊以楊麗芳名義一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再借款100,000元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4月6日、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吳旭凱與被告趙錦懋就被告趙錦懋曾先以趙錦文名義簽發本票借款100,000元,復以趙錦文名義與被告梁毓珊以楊麗芳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再借款100,000元等情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吳旭凱所言非虛,並有當票存根、流當物清冊,趙錦文身份證影本、楊麗芳身份證影本、本票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7226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15至17頁),足佐證人吳旭凱所言應屬信實。被告趙錦懋雖辯稱其係於96年5、6月間至「旭泰當舖」以趙錦文名義簽發本票借款100,000元,於同年12月間,以趙錦文名義,與被告梁毓珊以楊麗芳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借款100,000元,並非於97年2月及5月借款云云。然證人吳旭凱就被告趙錦懋借款之時、地及情節業已證述明確如前,且觀諸卷附流當物清冊,其上記載「趙錦文」名義典當之日期分別為97年2月19日,同年5月21日,及典當時所提供擔保之物品,均與證人吳旭凱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吳旭凱前開所述為實。反觀被告趙錦懋雖稱係於96年5、6月間及同年12月借款,惟所提出之當票日期亦記載97年5月21日,並無被告所稱之典當日期,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所提出之明細表,係被告趙錦懋單方面製作,並無任何資料佐證所載為實,況該明細表上僅記載1筆100,000元借款,亦與被告趙錦懋所自承於曾向「旭泰當舖」為2次100,000元借款情節不符,該明細表不足為被告趙錦懋所辯情節之佐證,被告趙錦懋復無法提出足佐其所稱典當日期之憑證、資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應以證人吳旭凱所述較為可採。
2.證人趙錦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旭泰當舖」借款2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但該車為伊兄被告趙錦懋使用,伊不知亦未同意被告趙錦懋以伊名義典當物品及簽發票據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1251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1409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趙錦文明確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趙錦懋以其名義典當物品及簽發票據。況簽發票據及借款,發票人及借款人須擔負票據責任及清償債務,趙錦文顯無可能同意被告趙錦懋以其名義行事,而陷自身無端背負債務或無法預測之風險,被告趙錦懋辯稱趙錦文同意云云,顯違情理。更遑論被告趙錦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以趙錦文名義簽發本票並未得趙錦文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1409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趙錦文名下,故伊以前開車輛借款時,須以趙錦文名義為之,伊係臨時以前開車輛典當,聯絡不上趙錦文,伊係典當之後始告知趙錦文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趙錦懋以趙錦文名義典當借款及簽發票據前,並未告知趙錦文或取得趙錦文同意及授權,被告趙錦懋嗣後辯稱前開行為均得趙錦文同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至被告趙錦懋復辯稱若非趙錦文出借身份證予伊,伊如何影印而變造身份證云云。然被告趙錦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9年間,因伊遭通緝,趙錦文出借身份證供伊影印,並允伊在該身份證影本上置換伊照片後影印變造,以供伊臨檢及應徵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趙錦懋係於89年間取得趙錦文之身份證,距離其嗣後於97年間以趙錦文身份證典當、簽發票據,期間已相隔長達7、8年,則趙錦文是否有意供被告如此長期使用其身份證或以其名義行事一情,即非無疑。況依被告趙錦懋所述,趙錦文交付身份證僅係供其應付臨檢或應徵工作,並無授權被告趙錦懋以之典當及簽發票據,被告趙錦懋於本案所為典當借款及簽發票據,顯逾趙錦文授權範圍,被告趙錦懋單以其取得趙錦文之身分證即表示趙錦文同意其以趙錦文名義為本案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3.再被告趙錦懋亦自承其前開2次向「旭泰當舖」借款均有簽發票據,且證人吳旭凱亦證述被告趙錦懋於97年2月19日借款時確有以趙錦文名義簽發票據,被告趙錦懋於97年2月19日借款時確有以趙錦文名義簽發票據一情。堪以認定。惟該次被告趙錦懋所簽發之票據業經吳旭凱撕毀作廢一節,亦經證人吳旭凱證述如前,因而無法得知被告趙錦懋簽發該次票據之情形,然該票據既與嗣後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於同年5月21日向「旭泰當舖」借款同為擔保之用,衡情2次簽發本票之內容、情節應相仿,故除證人吳旭凱明確證述2次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一情外,因被告趙錦懋於97年5月21日簽發本票時除偽造「趙錦文」署名外尚有按捺指印,亦可推知其於97年2月19日簽發該紙本票時亦有偽造「趙錦文」署名及指印,併予敘明。
㈢此外,復有當票存根影本、流當物清冊影本、本票影本、變
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7226號偵查卷第4至6頁、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趙錦懋、梁毓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趙錦懋、梁毓珊行為時,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應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論處。嗣後戶籍法固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依前述說明,尚不能以被告趙錦懋、梁毓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論處,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趙錦懋、梁毓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到庭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趙錦懋與梁毓珊就97年5月21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錦懋於97年2月19日在本票上偽造「趙錦文」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於97年5月21日在本票上共同偽造「趙錦文」、「楊麗芳」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屬渠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趙錦懋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交付予「旭泰當舖」負責人吳旭凱行使之;被告趙錦懋、梁毓珊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共同交付予「旭泰當舖」負責人吳旭凱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錦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趙錦懋、梁毓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趙錦懋先後於97年2月19日、5月21日以趙錦文名義向吳旭凱典當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本票,前開2次犯行相隔3月餘,非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尚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趙錦懋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酌被告趙錦懋、梁毓珊任意以趙錦文、楊麗芳名義借款,致出借款項之「旭泰當舖」負責人吳旭凱誤認趙錦文、楊麗芳為借款人而求償無門,並使趙錦文、楊麗芳無端背負債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衡被告趙錦懋、梁毓珊借款次數不多,所借款項非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被告梁毓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趙錦懋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錦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其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於97年5月21日於票號545454號本票上,共同偽造「趙錦文」、「楊麗芳」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1張、變造「楊麗芳」身份證影本1張,係供被告2人犯本罪所用之物(變造「趙錦文」身份證影本係供被告趙錦懋2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雖為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所共同製作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旭泰當舖」,非被告趙錦懋、梁毓珊所有,及被告趙錦懋於97年2月19日於本票上,偽造「趙錦文」之署名,因該本票業經吳旭凱撕毀而滅失,爰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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