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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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馬如龍 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被告 葉彩娟
王仕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起陸續發現被告等於網路上
散布6篇文章,該等文章不僅客觀上嚴重貶低、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更係被告等主觀上基於毀謗故意所刊載、散布,已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之虞。簡言之,被告等涉嫌毀謗之犯罪事實大約可簡要分為三部分:⒈被告2人因影印「麗寶香榭社區」會議紀錄乙事對聲請人誹謗部分;⒉被告等認「麗寶香榭社區」尚未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因聲請人為使友人方便停車、為個人利益而阻擾所致,應已構成誹謗部分;⒊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偽造文書等,對聲請人誹謗部分。
㈡就被告2人因影印「麗寶香榭社區」會議紀錄乙事,對聲請
人之誹謗部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蓋被告等之評論必須依據真正之事實為評論,而非自行虛構事實進而為錯誤之評論,既然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為「聲請人認係因數量多、尚須經清點、確認等因素所致,應屬有據」,即可知被告等評論聲請人「刁難」、「強力阻止」係基於被告等虛構之事實,據此當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否則被告等何須虛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不具誹謗故意,顯與社會大眾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
㈢就被告等認「麗寶香榭社區」尚未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因
聲請人為使友人方便停車、為個人利益而阻擾所致,應已構成誹謗罪嫌部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詳如下述:
⒈被告2人之文章以「到底是誰在亂停車!為何停車場管理辦
法遲遲無法制定?」為標題,於文章中謂「經過三個月討論,還是沒有結果!有這麼難嗎?到底是什麼原因呢?以下是由熱心的住戶提供的照片與精闢的分析…」,於後即敘述主委(即聲請人)女友、主委女友的妹妹、主委女友的摯友、主委好友亂停車,並於文末表示「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台語)!套句 白冰冰 小姐說的,假如是後面有人給他們撐腰的話!那我們就應該用選票制裁那個撐腰的人!以上!唉!這也難怪停車場管理辦法永遠都沒有辦法制定的原因。」通觀前揭文章,無非係將停車場管理辦法未能通過之原因歸咎於聲請人濫用權勢所致,影射「麗寶香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尚未制定,係因聲請人為使其友人等可亂停車,而故意阻止停車場管理辦法制定,且聲請人之友人之所以亂停車乃係仗勢聲請人係主任委員,尤其文章中表示「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台語)!」所謂「這些人」即係包括聲請人在內。且若被告等非意在誹謗聲請人,何須不斷於文章中強調停車者為「主委」(即聲請人)之友人,可見被告等之文章負面評價之對象包括聲請人,更有甚者,被告等又以「靠勢」、「囂張」等負面字眼惡意散布之前揭文章乃係在指摘聲請人基於自身利益阻止「麗寶香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被告等已對聲請人名譽為負面且不實評價。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被告等未直接對聲請人有何負面評價,顯然係未依證據認定實,且所為之推論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事實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聲請人雖為主任委員,但終究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非聲請
人個人所得決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肯認,更何況停車場管理辦法確實亦有提出於例會中討論,此為被告等所肯認,因此聲請人斷無可能為自身利益而阻止停車場管理辦法不制定,換言之,聲請人友人如何停車與停車場管理辦法未制定二者間毫無關連,且聲請人之友人如何停車亦與聲請人無涉,純屬訴外人之私事,非公共事務之領域。實則,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本身方屬於社區有關之公共事務,而被告等若係要針對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推動加以評論,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自係應針對聲請人與其他委員對於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討論有何不足之處?或管理委員會應如何推動?等事項為評論,而非故意將與停車場管理辦法毫無關連之事(即聲請人友人之行為)與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職責相連結,甚至以「囂張」、「靠勢」等激烈之負面文字,惡意指摘聲請人基於私人利益阻止停車場管理辦法制定,甚且聲請人濫用身為主任委員之「權勢」護短,在在足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產生濫用權力、為己利而背離社區利益之負面形象,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定未逾越合理公評範圍且未對聲請人為負面評論,與經驗法則相違。尤其,停車場管理辦法經過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尚無共識而未制定,此方係停車場管理辦法尚未制定之理由,被告等明知或者未進一步查證,逕自於網路上散布文章指摘停車場管理辦法未制定之原因係聲請人濫用權力、為私利而不制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揭櫫「…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被告等自應構成毀謗罪。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等之文章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未逾越合理公平範圍云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就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偽造文書等乙事,應已構成誹謗罪嫌
部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詳如下述:
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縱於99年4月18日之後,未立即移除其先前在網路上刊登之系爭文章,亦難認此等同於另一獨立之散布行為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在論述告訴期間之爭議,且該案中被告張貼於佈告欄後客觀事實均未變更,與本件被告等於刊登文章於網路上後,已明知事實非如其所述而仍故意不移除文章,二案不但爭點不同,且犯罪事實亦迥異,無法比附援引。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該判決,顯未依本件事實為認定,所為之推論更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觀諸本件因被告等網路文章之指摘與聲請人及相關住戶之認
知相去甚遠,經聲請人查證、確認,發現97年4月26日修訂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時表決票數根本未達四分之三,該條款之內容納入規約中顯係誤會,發現後便於99年4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說明,可見在99年4月18日之前本即無被告等所指摘之隱匿、包庇、偽造文書之情事。尤其,嗣後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增列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說明該條款內容納入規約中實係誤會,被告等既參與99年4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明確知悉上開誤會,根本無被告所指摘之隱匿、包庇、偽造文書之情事。換言之,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增列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理由聲請人於會議中詳細說明,此均為被告等所明知,因此本件誹謗罪之客觀事實於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已有不同,被告等任由聲請8文章刊登於網路上之主客觀情事均已不同於99年4月16日之時,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文章並非事實且會使第三人以為聲請人有犯罪,顯已毀損、貶低聲請人之名譽。而上開文章既為聲請人所刊登,其於99年4月18日後已明知事實非如文章所述,其自負有防止該文章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義務,但被告等竟故意不為任何修正或移除,依刑法第1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等之行為與積極行為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結果相同,同樣構成毀謗罪。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以99年4月16日之客觀情事,漏未論述99年4月18日後之客觀事實及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99年4月8日之後,未立即移除其先前在網路上刊登之系爭文章,難認此等同於另一獨立之散布行為之認定,不但與法律規定相違,且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知,行為人發表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指摘者非事實,僅憑一己之見或一己之喜好,逕予杜撰、揣測、誇大,散布於眾,而達誹謗他人名譽者,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尤其,現今社會網路之散布、影響非同小可,行為人利用網路散布影響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更應嚴格探究其是否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否則無疑將使行為人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他人名譽之實,完全無助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之「真
實」,係指「客觀上之真實,而非主觀上之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第311條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善意」,係指「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毀謗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就被告等認「麗寶香榭社區」尚未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因聲請人為使友人方便停車、為個人利益而阻擾所致,應已構成誹謗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本件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均有推動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且聲請人亦認為此為重要,被告等卻仍散布文章,而認無毀謗之犯行及故意,有未依證據為認定且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⒈觀諸被告王仕榮於檢察官99年5月26日訊問時明白表示:「
管委會都有討論過(指停車場管理辦法),但沒有訂出辦法」,被告葉彩娟於99年7月15日偵訊時亦明白表示:「對於停車場管理辦法,在98年8月例會會議,主委(即聲請人)也曾報告停車場問題嚴重應另訂管理辦法…」,可見被告等對於聲請人確實認為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係屬必要,且均有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之例會討論,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怠於推動、制定之情事,且被告等網路上文章亦無法確實指出聲請人有何故意阻止停車場管理辦法制定之行為。換言之,並無任何「客觀上之真實」足以令被告等合理認為聲請人係為己利、使友人可不受拘束停車,故意讓友人「撐腰」,使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法制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之見解,足證被告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⒉承前,被告等既明知聲請人均有盡力推動停車場管理辦法之
制定,但是否制定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而聲請人更未阻止或放任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法制定,然被告等仍散布文章,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聲請人係濫用權力之人,而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尤其,他人如何停車,與聲請人無關,亦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共識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無邏輯上之關係,故被告等非屬「善意評論」,無法構成刑法第311條善意評論而准予免責。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即以停車場管理辦法未通過、友人違規停車而認為被告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惟前開被告等於偵訊時之陳述即可證並不構成「合理確信」,且既非善意之評論,即無法構成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不僅違背法令且未能依據證據為證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既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得本於職務予以推動,由住戶之觀點,自非完全不得予以評論」云云,完全忽略前開被告等於偵訊時自認聲請人確有推動停車場管理辦法之陳述,故未能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裁定,應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
㈦關於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偽造文書乙事,應已構成誹謗罪嫌
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合理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故有違經驗法則且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准予交付審判:
⒈99年4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增列規約第七條
第四項第四款,因此被告等99年4月16日之認定係屬錯誤,於99年4月18日均已明確,因此被告等於99年4月18日後仍放任不實之文章在網路上散布,故意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聲請人確實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被告等係明知聲請人並無該文章所述之情形。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審酌此等證據資料,顯然未能依據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因此認被告等未構成誹謗罪,有違背法令。
⒉再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審酌被告等主觀
乃係故意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方會故意放任不實之文章至今仍於網路上散布而不為任何更正,亦足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之情事,而應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跨越起訴門檻,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係以:被告葉彩娟、王仕榮均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麗寶香榭社區」住戶,聲請人係「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2人於99年2月11日,向管委會申請影印會議紀錄時,遭聲請人拒絕,且不滿聲請人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未處理停車場及管理委員之去職事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在「無名小站」網站架設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先後為下列誹謗犯行:㈠於99年3月29日張貼網路文章表示:「安全委員(代理人)對我咆哮辱罵,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其友人圍聚在便利商店門口,待我自費影印好會議紀錄影本後管委會主委又提出此影本需要四大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同時簽名才可取回,並且以管理中心並沒有做好清冊,無法清點頁數特意刁難我」、「2月24日晚上社區主委帶領某些委員在警察局又強力阻止我拿會議紀錄影本」;㈡於同年4月8日張貼網路文章表示:「停車場管理辦法遲遲無法制定的原因?」、「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到底是誰在亂停車!為何停車場管理辦法遲遲無法制定?…常常進來亂停車的臺朔小汽車,該車輛跟主委的女友關係非淺!ps:因為這輛車常常會停在不同的停車位上,包含主委女友的停車位及她妹妹的停車位及她摯友的停車位上(本人均有照片佐證,但是族繁不及備載!)…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套句白冰冰小姐說的,假如是後面有人給他們撐腰的話!那我們就應該用選票制裁那個撐腰的人」;㈢於同年4月16日張貼網路文章表示:「管委會違法亂紀涉嫌偽造文書!」、「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管委會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嫌隱匿、包庇、偽造文書!…財務委員明顯於98年11月、12月、99年
1月連續3次未出席管委會之每月例會,依據規約之規定,視同當然解任,即已經失去委員資格!但財務委員卻仍於99年1、2、3連續3個月的財務報表上簽名!而另外三大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也繼續簽名允以背書!明顯已有故意隱匿、包庇之嫌!而財務委員已失去資格卻又連續3個月動支管理基金,於法律上視同偽造文書!三大委員也簽名視同為其共犯結構!嚴重違法!」以此方式詆毀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2人、聲請人及證人王信傑、潘同興、 米瑞明 等人到庭偵訊,並調查相關警詢筆錄、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及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書證資料後,認為: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2人一次要求影印2年份會議紀錄,伊認為數量太多,且服務中心須製作清冊,因此伊要與管委會之委員溝通並製作清冊後,再行交付被告2人等語;證人即「麗寶香榭社區」安全委員潘同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影印完畢後係留置在派出所內,因為委員有討論要先行文給臺北縣工務局,要求工務局回文予警察單位後,始將會議記錄交付被告2人等語;證人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米瑞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爭執,大致上係安全委員表示影印數量很多很累,因此一方不同意將會議紀錄交予對方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被告2人將會議記錄影印完畢後,並未同意被告2人可隨即將會議記錄取走。聲請人拒絕被告2人取走會議紀錄之理由,乃係因被告2人影印之數量龐大;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寶香榭社區」之規約,均無相關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規定,則被告2人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拒絕渠等領取會議紀錄,乃係有意刁難阻止渠等行使權利而加以評論,即難認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至聲請人是否係「強力」阻止,亦屬涉及主觀評價層面之用字遣詞,而安全委員究否對被告2人出辱罵乙節,係陳述安全委員本身有無辱罵行為,聲請人既非安全委員本人,該段言詞自對聲請人之名譽不生影響,凡此均難認被告
2人此部分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及犯行。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指摘「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套句白冰冰小姐說的,假如是後面有人給他們撐腰的話!那我們就應該用選票制裁那個撐腰的人」等語,係侵害其名譽。惟被告2人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因「麗寶香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有聲請人之友人駕駛外車進入違規停放,並提出相關照片以實其說。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違規停放照片中之車主均係其親朋好友,故被告2人認該等違規停放之車輛,車主係聲請人之女友、其妹妹、好友等詞,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該社區全體住戶有關。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主張管委會並無訂定相關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權,惟觀諸「麗寶香榭社區」98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及主任報告,均有討論訂定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題,且聲請人亦自陳「麗寶香榭社區」管委會迄今均尚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之管理規則,則被告2人認聲請人任由其親友違規停放車輛,且遲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管理規則,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縱使以「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等語質疑可能係經聲請人授意,惟該等違規停車之人既係告訴人之親友,則上揭質疑自非憑空虛捏之誹謗言論,自難遽以誹謗刑責相繩。㈢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涉有「背書、故意隱匿、包庇、共犯、偽造文書」等情,係以聲請人明知「麗寶香榭社區」之財務委員王信傑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4點第4款:「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連續3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5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之規定,而當然解職後,仍任由王信傑繼續執行職務為其依據。至聲請人雖指訴該規定於99年4月18日「麗寶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確認上開規定未通過,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麗寶香榭社區」之住戶規約,其第7條第4點第4款確實記載上開內容,聲請人亦不否認於97年4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曾交付印有上開規定內容之社區規約,且另觀諸「麗寶香榭社區」98年11月至99年1月份例行會議簽到表,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王信傑均未簽到出席,王信傑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至99年1月伊均未出席社區月例會等語,且被告2人為上開指摘時,尚在「麗寶香榭社區」99年4月18日確認該規定未通過之前,堪認被告2人當有相當之信賴,認定渠等所取得之規約內容乃係合法有效,故被告2人認「麗寶香榭社區」之財務委員已當然解職,而擔任「麗寶香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聲請人仍任由財務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並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恐涉及刑事犯罪,雖有誤會,然渠2人主觀上係信賴尚未經會議否決之書面規約有其效力,堪認主觀上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由,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四、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人涉犯加重毀謗之罪,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洵屬正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仍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詳。是被告有無誹謗之故意,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能單憑臆測或擬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對於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倘依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被告不能證明該等事項為真實,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觀諸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
偵查中曾經發現之證據為綜合評斷之後,主要是依據: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2人一次要求影印2年份會議紀錄,伊認為數量太多,且服務中心須製作清冊,因此伊要與管委會之委員溝通並製作清冊後,再行交付被告2人等語;證人即「麗寶香榭社區」安全委員潘同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紀錄影印完畢後係留置在派出所內,因為委員有討論要先行文給臺北縣工務局,要求工務局回文予警察單位後,始將會議記錄交付被告2人等語;證人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米瑞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爭執,大致上係安全委員表示影印數量很多很累,因此一方不同意將會議紀錄交予對方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被告2人將會議記錄影印完畢後,並未同意被告2人可隨即將會議記錄取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寶香榭社區」之規約,均無相關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規定;②被告2人指摘「麗寶香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有聲請人之友人駕駛外車進入違規停放,已提出相關照片以實其說,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違規停放照片中之車主均係其親朋好友;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管委會並無訂定相關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權,亦自陳「麗寶香榭社區」管委會迄今均尚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之管理規則,則被告2人認聲請人任由其親友違規停放車輛,且遲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管理規則,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③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麗寶香榭社區」之住戶規約,其第7條第4點第4款確實記載:「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連續3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5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於97年4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曾交付印有上開規定內容之社區規約;且依「麗寶香榭社區」98年11月至99年1月份例行會議簽到表,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王信傑均未簽到出席,王信傑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至99年1月伊均未出席社區月例會等語,故被告2人認「麗寶香榭社區」之財務委員已當然解職,而擔任「麗寶香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聲請人仍任由財務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並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恐涉及刑事犯罪,係出於信賴上開書面規約有其效力,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由,據以認定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稱被告2人評論聲請人「刁難」、
「強力阻止」被告2人取得會議紀錄,係出於虛構云云。惟如上所述,依聲請人自己及證人潘同興、米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2人當時將會議紀錄影印完畢後,聲請人確實不同意被告2人可將會議紀錄取走,雙方就此還發生爭執,甚至須由社區安全委員及轄區警員到場處理,可見當時衝突絕非輕微。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內容,與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休戚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而上開條例及「麗寶香榭社區」之規約,均無限制或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相關規定,則被告
2人本於社區住戶之地位,認為有權利影印取得會議紀錄,詎料遭聲請人阻止,甚至須由社區安全警衛及轄區警員出面到場處理,渠等因而評論遭聲請人「刁難」、「強力阻止」,洵非憑空虛捏杜撰,堪認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亦未逾越合理範圍。
至於聲請人當時不同意被告2人取得會議紀錄之理由,即:
數量多、尚須經清點確認等由,乃有利於聲請人方面之說法,姑不論是否正當?當時顯不為被告2人所接受,自不足憑以推論被告2人均係出於惡意。
㈣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人係惡意指摘聲請人基於私人利益而阻
止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云云。惟聲請人當時確實是「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充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外,尚包括就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等,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諸如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等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法有處罰明文,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48條第4款規範明白。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與否,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聲請人既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上揭規定,本有職權去推動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事宜,亦有義務維護社區秩序,並糾正、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然依偵查中曾出現之證據顯示: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管委會並無訂定相關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權,亦自陳「麗寶香榭社區」管委會尚未訂定相關之停車場管理規則;另一方面,聲請人之親朋好友竟然可駕駛外車進入社區停車場違規停放,復未見聲請人有任何防範或制止之積極舉措,在此情況下,被告
2人據以評述違規停車者與聲請人之關係非淺,質疑違規停車者何以如此囂張、靠勢,主張以選票制裁撐腰的人,並質疑停車場管理辦法遲遲無法訂定之原因,凡此,皆未逸脫於一般正常人之合理懷疑,更非憑空捏造,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令被告王仕榮於偵訊時稱:管委會有討論過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葉彩娟則稱:主委曾於例會會議報告停車場問題嚴重應訂管理辦法等語。稽之卷內事證,應指管委會曾於98年9月例行會議中提及「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管委會說明:待十月例會再議案討論服務中心提供管理辦法」(見99年度偵字第14258號影卷第264頁);另主任「 王立中 」於98年8月14日之8月份月會報告提及:「請求管理委員會決議讓保全不再幫忙開車道門…不幫開門也可整頓停車場亂停車秩序。經由一段時間觀察,認為以上問題非常嚴重,尤其可能會涉及治安問題,建議管理委員會必須幫忙處理」而已(同上卷第279頁),難謂被告2人已清楚認定聲請人已積極處理違規停車現象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訂定事宜,洵難推斷被告2人均係出於惡意。
㈤被告2人於「麗寶香榭社區」97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領取之住戶規約,其第7條第4點第4款明白記載:「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連續3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5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而該社區財務委員王信傑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均未出席會議等情,俱屬明確,則被告2人基於上開事實,認為財務委員王信傑已當然解職,進而評述聲請人仍任由王信傑繼續執行職務、製作報表,恐涉及刑事犯罪等語,更非憑空杜撰。雖然被告2人於99年4月16日為文評述之後,「麗寶香榭社區」旋於同年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將「規約修訂議案」列入議程,惟所附之提案修正表「原規約」欄仍列有上揭第7條第4點第4款文字,僅於「條款增修」欄予以刪除,「修正理由」欄註記:「97.4.26會議決議未達出席開會人數3/4」(見99年度偵字第14258號卷第168頁),參酌被告葉彩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9年4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聲請人有提出修正案,上面有記載原規約就是連續3次未出席委員當然解任,99年的新規約到目前還沒有看到,所以無法提出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52頁),則上開對於規約條款效力之處理方式有無爭議存在?是否為被告2人所信服?洵不能無疑。自不能僅憑99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遽謂被告2人主觀上之認知有何不同,尚難任意推斷被告2人已明確知悉先前所為之評述均係出於誤會。從而,被告嗣後縱未將相關文章予以移除,仍不能率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原偵查及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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