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子
鍾明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明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吉子與鍾明諺係母子,因鍾明諺財務周轉困難,乃由李吉子擔任會首對外召集會員,先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圓通路369巷19
3號4樓住處,召集 張財源 (已歿)等人組成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同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於李吉子上址住處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33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李吉子復於96年1月25日,在上址住處,召集張財源等人組成互助會,並由鍾明諺提供其妻 鄒瑞梅 (嗣於97年7月7日與鍾明諺離婚)、岳母 葉菊英 、友人 陳素華黃永泉 之姓名,供李吉子將之列於上開互助會名單內,虛列其等為會員;該互助會會期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於李吉子上址住處開標,會首連同實際會員、人頭會員共34人,每月會款為2萬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乙互助會)。嗣因鍾明諺仍有資金缺口,乃與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而由鍾明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得標,再由李吉子於當月會款繳納前,向張財源等各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張財源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某活會會員於當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李吉子,李吉子再將所詐得之標金悉數交付予鍾明諺花用, 渠等 二人即藉此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嗣於97年6月25日,李吉子及鍾明諺於收完互助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相互聯絡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財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財源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雖未明確告知已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惟觀以檢察官對告訴人訊問之內容,均係就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及被告二人冒標之事項為調查(見他字卷第28頁),自屬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密切相關之事實,此時告訴人實質上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而非僅是單純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訴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告訴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未經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李吉子、鍾明諺二人、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吉子、鍾明諺固不否認確係因被告鍾明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由被告李吉子先後召集甲、乙互助會,該等互助會之會員多係被告李吉子於市場工作認識之攤商或鄰居,被告李吉子並負責每月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鍾明諺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得標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吉子辯稱:該幾次皆是被告鍾明諺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借標,伊並不知道被告鍾明諺係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云云;被告鍾明諺則辯稱:伊冒標時係打算若日後該被冒標之人要參與競標時,伊會將錢準備好交予對方,伊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構成詐欺罪云云;渠等選任之辯稱人則為渠等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吉子擔任會首,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吉子與被告鍾明諺就冒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被告李吉子亦係受到被告鍾明諺之欺騙,誤以為被告鍾明諺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同意而得標,被告李吉子並因被告鍾明諺之冒標行為而需對其他活會會員負擔民事責任,故被告李吉子才係被害人,因被告李吉
子、鍾明諺二人為母子關係,親屬間之詐欺罪係告訴乃論罪,而被告李吉子並未對被告鍾明諺提出告訴,故被告鍾明諺之詐欺罪應無法成立;再被告鍾明諺於甲互助會中亦曾冒用 蘇古玉蘭 以外其他會員名義得標,然被告鍾明諺皆於該被冒標之人實際參與得標時給付標金予該被冒標之人,並有給付乙互助會倒會前最後一次之標金予該次得標之人 蔡美玲 ,凡此均足徵被告鍾明諺冒標係出於暫時挪用之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吉子於前揭時、地,分別召集告訴人張財源等人組成
甲、乙互助會,其中甲互助會會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7年
6月10日止,每月10日於被告李吉子上址住處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33人,每月會款為2萬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乙互助會會期則係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於被告李吉子上址住處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34人,每月會款為2萬元,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制;又被告鍾明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標取甲、乙互助會之標金後,由被告李吉子負責收取各該期之標金,並將之交付予被告鍾明諺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蘇古玉蘭、 陳天狀朱秋潭 於偵查中,及證人 林佳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有甲、乙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各期得標標金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頁),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又上揭甲、乙互助會之會員多係被告李吉子於市場工作而熟識之攤商或鄰居,被告李吉子負責於當月會款繳納前,向各活會會員告知有某活會會員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大部分會員均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且彼此亦不熟識乙節,則據證人蘇古玉蘭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李吉子邀伊加入乙互助會,被告鍾明諺沒在管,也沒來過市場,都是被告李吉子在邀集人和收錢,被告李吉子都是在市場向伊收錢,其說「明天時間到了」,伊就會給被告李吉子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陳天狀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被告李吉子邀伊加入乙互助會,伊也是在市場擺攤的。會款是被告李吉子在市場跟伊收, 陳品妤 是伊女兒, 陳正瑋 是伊兒子,每個月伊等3個人一起繳會錢,伊一起拿給被告李吉子,都是繳會錢的前一天,被告李吉子在市場提醒伊隔天要收錢,伊沒有去過開標現場。伊等是因為跟被告李吉子熟才跟會,都是被告李吉子出面處理,伊等不認識被告鍾明諺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證人朱秋潭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係被告李吉子邀伊加入該合會,因伊等都在市場擺攤,伊跟了3會,伊不知道哪期是誰得標,也不知伊被冒標,是後來倒了才聽人說伊被冒標,伊已繳了18期會款,從未收過標金,只有付出會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 陳泱璇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李吉子邀伊加入乙互助會,被告李吉子是伊對面鄰居,且是伊母親的朋友,一開始邀集、收錢都是被告李吉子跟伊聯絡,每個月都是被告李吉子來伊家裡收會錢,後來出問題便是被告鍾明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及證人林佳靜於審理時證稱:伊加入被告李吉子所召集的乙互助會係因為伊母親的關係,伊母親與被告李吉子是鄰居,伊母親本身也有加入,被告李吉子把伊母親的會員名義寫成 林家雄 ,但伊父親叫 林正雄 ,該會倒會之前伊與伊母親都是活會,伊沒有到過現場標會,每期由何人得標之前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母親是電話與被告李吉子聯絡得知的,但伊母親也不知道誰得標,只知道標金,也只會告訴伊標金。後來伊母親於97年的3月份開始住院,所以此時開始就由伊自己打電話與被告李吉子聯絡,都是問被告李吉子這次要匯多少錢,被告李吉子不會告訴伊誰得標,只有告訴伊標金多少,伊再匯錢給她,97年3月份這次就是被告李吉子告訴伊這標3,500。伊母親過世後,伊有繼續以伊母親名義繼續繳納會款,伊是用無摺存款存到被告鍾明諺的帳戶,是被告李吉子告訴伊這個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0至83頁),故甲、乙助會均係由被告李吉子出面召集其熟識之市場攤商、鄰居加入,並於互助會存續期間,每月由被告李吉子向互助會會員告知有某會員得標及當期標息,並收取當期該繳納之標金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吉子雖辯稱:被告鍾明諺每次冒標前都會打電話告知伊其當期要向誰借標,若伊知道當期有誰要投標的話,就不會允許被告鍾明諺以向他人所借得之名義投標,伊不知道被告鍾明諺係冒他人之名得標的云云,惟查:甲、乙互助會之會員召集及標金收取事宜,均係由被告李吉子本人親自與會員聯繫,業如上述,該些會員均係被告李吉子於市場工作因而熟識之攤商或鄰居,衡情與被告鍾明諺並無何特別深厚之交情,自亦為被告李吉子所明知。若被告鍾明諺真有借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需求,當會由其母親即被告李吉子出面,憑其交情而徵得活會會員之同意,被告李吉子豈會輕易相信該等活會會員均在未透過其本人之情況下,即率然允諾出借活會名義予不熟識之被告鍾明諺?被告李吉子上開所辯,已難予遽信。況且,若被告李吉子對被告鍾明諺歷次冒標之事毫不知情,而誤認被告鍾明諺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得標,被告李吉子理當於各期開標後,將出借名義予被告鍾明諺之會員列為死會會員,並於往後各期向渠等收取死會會員之標金數額(2萬元),始為合理,然被告李吉子卻於準備程序供承:伊不會特地向該些會員確認是否有借標之事,伊仍會向該些會員收取活會會員應繳之標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佐以證人蘇古玉蘭等人均證稱渠等係在本案案發後,始知被冒用名義得標之事,足認在被告鍾明諺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後,被告李吉子仍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活會會員應繳之標金數額,以致渠等始終不知己之活會名義已被被告鍾明諺利用而得標,被告李吉子所為明顯悖於事理之常。再者,甲、乙互助會既均係因被告鍾明諺資金周轉困難而成立,若被告鍾明諺仍有資金缺口而確經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義得標,被告李吉子焉會在該期有他人欲參與競標時,即阻止被告鍾明諺以借得之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亦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且上情反足徵被告李吉子對於被告鍾明諺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投標之事,確於事前有所謀議,被告李吉子始會在得知當期有他人欲參與競標時,即阻止被告鍾明諺於該期冒標,藉此減少遭到場競標之會員揭穿渠等冒標之風險,被告李吉子辯稱不知被告鍾明諺有冒標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四、再一般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之所以願按月繳納標金,係為來日渠等得標時得以賺取利息(活會會員各期繳納之標金係以會款扣除當期標息,死會會員則需繳納會款全額,故於互助會越後期得標者,因多數會員多已成為死會會員,得標者將可取得較高之合會金)。倘互助會出現有冒標情事,冒標之人既無標取標金之正當權源,其投標之行為在經本人否認其效力後屬自始無效之行為,其他活會會員自無繳納該期標金之義務。本案被告鍾明諺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得標後,仍由被告李吉子對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張財源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某活會會員於當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被告李吉子,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被告李吉子與被告鍾明諺就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鍾明諺辯稱:被告李吉子始係本案之被害人,故被告鍾明諺涉案部分需告訴乃論云云,實屬無稽。再被告二人藉由上開手段獲得渠等原不應取得之合會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縱被告鍾明諺辯稱其於冒標後,於97年6月25日後某日給付當期標金予實際到場投標之案外人蔡美玲乙情屬實,然案外人蔡美玲既未曾遭被告鍾明諺冒用名義投標,且被告鍾明諺所辯給付標金予案外人蔡美玲之時點亦係在本案冒標行為之後,殊難以此反推其於冒標斯時主觀上未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傳喚證人蔡美玲到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鍾明諺辯稱:被告鍾明諺僅係暫時挪用會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難採信。
五、又乙互助會會員名單中所羅列之鄒瑞梅、葉菊英、陳素華、黃永泉,分別係被告鍾明諺之前妻、前妻之岳母,及友人,由被告鍾明諺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乙節,亦據被告鍾明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鄒瑞梅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鍾明諺於97年7月7日離婚,葉菊英是伊母親,由李吉子為會首所召集的乙互助會,被告鍾明諺有跟伊提過,說會錢由他繳,伊只是出個名,其他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因認上開鄒瑞梅、葉菊英、陳素華、黃永泉等人實際上均未加入乙互助會按月繳納標金,而僅係由被告鍾明諺以渠等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係屬人頭會員,故於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在乙互助會各次冒標所詐得之合會金時,應扣除上開人頭會員4名。且因死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繳交固定金額之會款,並不因被告二人冒標而有多繳之情事,並非被害人,故計算詐騙金額時不計入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公訴人雖認被告鍾明諺未經葉菊英、陳素華、黃永泉同意即將立加入乙互助會名單內,虛列其等為會員,惟此部分僅有被告鍾明諺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頁),且其嗣於審理時陳稱確有經渠等之同意,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鍾明諺究竟是否於有取得葉菊英、陳素華、黃永泉同意而將之列為人頭會員,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敍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結果,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雖被告之行為時間點一部分在舊法,一部分在新法,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之會款,使當次活會會員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至少相隔1個月,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其等各次冒標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即各期之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亦不盡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渠等各該行為亦可以分開,並無不合理之處,因認渠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共9次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9間,應各論予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被告鍾明諺有資金缺口,即利用被告李吉子對外召攬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收取標金,嗣並避不見面,致遭倒會之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且渠等犯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賠償分文予被害人,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既衡酌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乃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佈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項既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但因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擇對被告較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互助會期間,利用互助會開標時會員未全部到場,且彼此不一定認識之機會,在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之際,均出示不詳時、地所偽造,依習慣表示蘇古玉蘭等人願以其上所標示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財源及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李吉子辯稱:被告鍾明諺冒標這幾次都是被告鍾明諺打電話告知伊要向他人借標,開標時會員多半不會到伊住處,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或是在市場說要標而已,如果有人到伊住處,也是用口頭說要標多少,很少寫標單,因為很少會有兩個以上的會員一起競標等語;被告鍾明諺則辯稱:伊確實有書寫金額於標單上,但是並未書寫人名,亦未曾拿出來使用,因為只要被告李吉子告知伊當期有人要來標,伊就不會冒標等語。經查:被告鍾明諺固曾於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有冒標,當初寫標單時,伊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現場沒有人來開標的話,伊就只有寫數字,常常會員都不到場,所以伊就不寫名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鍾明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再者,經核對證人蘇古玉蘭、陳天狀、朱秋潭前揭證述內容,渠等均係由被告李吉子在市場向渠等收取標金,證人陳天狀並證稱:其從未去過開標現場等語;證人朱秋潭亦證稱:從不知哪期是誰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證人林佳靜則證稱:均係以電話與被告李吉子聯繫後,即直接將會款匯入被告李吉子指定之帳戶,伊不知道當期係由何人得標,亦從未到過標會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李吉子辯稱:甚少有會員至其住處競標乙節,並非無據,而既然互助會會員甚少會到開標現場,則被告鍾明諺於各次冒標之際,是否均仍大費周章出示載有投標標息之標單,亦有可疑,故被告鍾明諺辯稱:雖有書寫標單金額,但未曾提出行使乙節,即非全然無可採信。是以,縱認被告鍾明諺自承有書寫金額於標單上乙節為真,然遍查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明諺有將之提出行使,則其上開行為究竟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誠屬可疑。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冒標│冒標日│被冒標人│標息(│受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合會金│罪名及宣告刑││號│之互│期││元)││金額(元)││││助會│││││││├─┼──┼───┼────┼───┼───────────┼─────┼────────────────────────┤│1│甲會│95年4│蘇古玉蘭│2,700│總會員33人-死會會員6│17,30027│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10日│││人=27人│=467,1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註:第6次開標,連同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算為第7會,死會會員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數(含會首)為6人││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甲會│95年8│蘇古玉蘭│3,000│總會員33人-死會會員9│17,00024│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10日│││人=24人│=408,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註:第10次開標,連同首││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第11會,又第6次開標││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有冒標情形,故實際死會││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會員人數(含會首)為9││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會│96年7│陳品妤│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4│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6人=24人│=408,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6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7會,死會會員人││仟元折算壹日。│││││││數(含會首)為6人││││││││││││├─┼──┼───┼────┼───┼───────────┼─────┼────────────────────────┤│4│乙會│96年8│林正雄(│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4│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原標單及││人-死會會員6人=24人│408,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均││││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林││註:第7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家雄)││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8會,但前第6次││仟元折算壹日。│││││││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6人│││├─┼──┼───┼────┼───┼───────────┼─────┼────────────────────────┤│5│乙會│96年9│陳天狀│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4│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6人=24人│408,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8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9會,但前第6、││仟元折算壹日。│││││││7次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2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6人│││├─┼──┼───┼────┼───┼───────────┼─────┼────────────────────────┤│6│乙會│96年10│蘇古玉蘭│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4│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6人=24人│408,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9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10會,但前第6、││仟元折算壹日。│││││││7、8次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3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6人│││├─┼──┼───┼────┼───┼───────────┼─────┼────────────────────────┤│7│乙會│96年12│蘇古玉蘭│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3│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7人=23人│=391,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11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12會,但前第6、││仟元折算壹日。│││││││7、8、9次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4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7人│││├─┼──┼───┼────┼───┼───────────┼─────┼────────────────────────┤│8│乙會│97年1│朱秋潭│3,0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7,00023│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7人=23人│=391,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12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13會,但前第6、││仟元折算壹日。│││││││7、8、9、11次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5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7│││││││││人│││├─┼──┼───┼────┼───┼───────────┼─────┼────────────────────────┤│9│乙會│97年3│林佳靜│3,500│總會員34人-人頭會員4│16,50022│李吉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月25日│││人-死會會員8人=22人│=363,000│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第14次開標,連同會││鍾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算為第15會,但前第6、││仟元折算壹日。│││││││7、8、9、11、12次開│││││││││標有冒標之情形,該6期│││││││││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8人│││├─┴──┴───┴────┴───┴───────────┴─────┴─────────────────┬──────┘│附註:││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之互助會人數-人頭會員人數-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會款││-標息)。││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仍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又死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繳交固定金額之會款,並不因被告冒標而有多繳之情事,││並非被害人,故計算詐騙金額時不計入死會會員所繳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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