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蕭崑川 輔佐人 蕭秀華 被告 莫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大陸配偶,應返還原告下列款項:
(一)被告擔憂來台未取得本國身分證,生活無保障,要求原告給予金錢作為生活保障,原告遂於民國91年8月12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戶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留用現金4萬元,餘13萬元存入被告於91年5月28日所開立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再分別於91年8月12日、91年10月30日自其台北大直郵局帳戶各提領33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共計交付被告80萬元,詎被告逕於92年5月20日銷戶,領出所有款項,攜往大陸購屋,並未將金錢用於在台生活,用途不符,應當返還。
(二)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預借16萬1400元,由原告兌換美金5,000元,匯率為32.28,交予被告攜回大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三)被告於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用以裝修大陸房屋,言明每月償還2萬元,2年還清,詎被告只償還6萬元,尚餘44萬元拒不清償,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未償還之借款44萬元。
(四)原告於96年間借款241萬元予被告用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之3058,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5建物,原告並就該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與中信房屋簽約以370萬元出售前揭土地及建物,並於101年11月4日電告要求原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否則被告即需賠償100萬元予買方,原告不得已始將抵押權塗銷,惟未放棄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取得370萬元價金,應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以示負責。為此爰依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1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嫁給原告已16年餘,業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即為在臺灣長居久安,並非詐騙原告之財物後逃離。原告16年前迎娶被告來台,祈盼被告為其生育一子以傳宗接代,被告竭力配合,惜始終未達目標,現被告衰老,原告豈能提告離婚又續追已支付之款項,巧立非事實之言行,使被告忿怒不平。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予之80萬元,然收受情形為,當時被告無身分證,原告又大其28歲,而原告要給其女兒存150萬元,故才開口向原告要錢,希望生活有個保障,原告同意,才給予被告80萬元,原告怎可將給老婆的錢要回去?又原告所述16萬1400元借款實係被告存放在原告處之工作所得,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再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屬實,且已還款6萬元,尚欠44萬元無誤,然因近年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已面告原告請求暫緩逼債,絕非賴帳及欺騙。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之3058,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5建物,為原告所買給被告的,要賣屋也有得到原告之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各筆金錢,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給予被告80萬元在台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12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戶頭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留用現金4萬元,餘13萬元存入被告於91年5月28日所開立臺北國際商銀(現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於91年8月12日、91年10月30日自原告台北大直郵局帳戶各提領33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共計交付被告8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大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8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擔憂在台尚無本國身分證,生活無所保障,經被告開口要求而給予被告80萬元,為基於夫妻之情所為之贈與等語,查原告自陳「(問:該保證金80萬元是政府要求要提出的嗎?)不是,是被告要求的。(問:被告是如何跟你要求?)被告說她來臺灣沒有保障,那時還沒有拿到身分證,萬一我過世,被告可以拿這筆錢來生活,生活比較有保障。……」(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原告係慮及被告在台生活開銷不致匱乏並確保被告在原告萬一有不測時在台仍不致頓失依靠,而應被告所求,給予被告80萬元,足徵被告所辯80萬元為原告基於夫妻之情所贈與,以確保其在台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故原告以其仍為80萬元之所有人自居,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借貸16萬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其借用16萬1400元,由其提領現金兌換為美金5,000元(當時匯率為32.28)交予被告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北大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向原告借用,因夫妻之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扶養費之給付,或贈與,或借貸,是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支出金錢之證明,然難據以驟認兩造間確成立有借貸關係,是原告自無從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用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5日借貸50萬元,未償還之4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2萬元,2年還清,被告迄僅償還6萬元,尚餘4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本票及借條各1張(見簡易庭卷第1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44萬元借款。
(四)原告主張於96年間借款241萬元予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之3058,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5建物,原告並就該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所書立之借款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簡易庭卷第14頁至16頁;本院卷第62頁至6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予被告金錢購買房子係贈與,然觀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所出具之借款證,業已清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旨,又原告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有債務清償日期及違約金之具體計算依據等相關債權債務約定事項,是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難予採信。又兩造就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觀之被告所出具之借款證上關於清償期之記載為空白即明,而原告於102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02年1月10月14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業逾1個月以上,縱兩造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241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為被告嗣後出售前開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370萬元,惟消費借貸借用人應返還者為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過241萬元借款部分之金額,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萬元(44萬元+241萬元=2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