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王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擴張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不許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九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本息,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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